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
【案情】
被告人钱某系某法院执行法官,负责被执行人汤某某的系列民事执行案。2013年4月,在处置汤某某名下银匙公司资产时,钱某应侦办汤某某合同诈骗案的经侦大队原警官胡某之请,出具委托付款函给购买了银匙公司资产的中太集团,要求其将200万元应付款打到经侦大队指定账户。按照胡某与汤某某的事先约定,该款一部分被用于偿还汤某某所欠个人债务,一部分被用作给经侦大队“小金库”的赞助款。
【分歧】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告人钱某滥用职权,使本应进入法院执行账户的200万元执行款,转到经侦大队指定的账户,被挪作他用,该行为是否符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要件,是否构成“特别重大损失”。对此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钱某虽然有滥用执行权行为,导致200万执行款未入账并被挪作他用,但汤某某名下银匙公司的2011年资产审计报告显示其资产大于负债,且其土地等资产仍未处置,不会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经济损失。故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资产处置结果即使能够清偿汤某某系列执行案中的债务,只属可以挽回的经济损失,而涉案200万元是立案时确定造成的经济损失,故钱某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但由于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界定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损失数额标准,可不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钱某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并可参照适用“两高”司法解释中关于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判断标准,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中太集团所付款项属执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对执行款应当实行专款管理、专款专付。但钱某滥用职权,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出具委托付款函,致使200万元执行款被挪作他用。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经济损失属于重大损失的范畴,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所涉200万元是确定的执行款,未入法院执行账户而被挪作他用,在性质上属于刑事立案时已给申请执行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即使汤某某实际资产在全部处置后能够兑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那也只是挽回损失的问题。此外,如果以事后处置的情况来看是否造成损失,客观上必然导致定案受制于立案后资产处置进程和结果的不正常现象,显然有违犯罪追诉的基本逻辑。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量刑,以损失程度为标准:“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该罪损失数额的认定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适用司法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有关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标准,即造成经济损失150万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特别重大损失”。首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滥用职权罪的特别类型;其次,两者第一档次量刑的依据均是“重大损失”;再次,与一般的滥用职权罪相比,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因其主体特定,要求是司法工作人员,刑罚更重,即致使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罪刑期为三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致使重大损失的刑期为五年以下,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所以,按照入罪“举轻以明重”的基本法理,本案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可以参照适用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作者:徐英荣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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